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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1)

第二章  许可基本条件和要求 (1)

第三章  许可程序 (3)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3)

第二节  审查发证和公告 (5)

第三节  许可证增项、变更与换证 (5)

第四章  鉴定评审 (7)

第五章  监督管理 (8)

第六章  附则 (9)



附件A  许可分级表 (10)

附件B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 (11)

附件C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起重机械)  (12)

附件D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资源条件 (13)

附件E  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资源条件 (35)

附件F  起重机械许可鉴定评审报告(格式) (42)

附件G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资源条件确认表(格式) (48)

附件H  起重机械安装许可资源条件确认表(格式) (56)

附件J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汇总表 (格式) (62)

附件K  起重机械安装许可证汇总表 (格式) (63)

起重机械制造安装许可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起重机械制造和安装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特种设备目录》范围内的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和安装许可(以下简称许可)。

第三条  许可划分为A1、A2、B、C四个级别,同类别起重机械高许可级别覆盖低许可级别,具体覆盖关系见《许可分级表》(附件A)。

第四条  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五条  A1级制造许可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受理、审查发证和公告;A2、B、C级制造许可由制造单位制造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发证和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监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

安装许可由安装单位注册地的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受理、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六条  申请制造许可的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按照本规则要求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以下简称《制造许可证》,格式见附件B)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起重机械制造、改造、安装、修理活动。

申请安装许可的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按照本规则要求取得《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安装许可证》,格式见附件C)后,方可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应的起重机械安装、修理活动。

第七条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在取得《制造许可证》后,其制造的起重机械产品应当按照《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则》的要求进行型式试验。未经型式试验合格不得使用。

第八条  《制造许可证》和《安装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许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许可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十条  许可基本条件和要求,包括质量保证体系要求和资源条件要求两部分。

第十一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按照《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质量保证体系基本要求》(TSG Z0004)的规定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并且保持有效运行。

第十二条  制造单位从事起重机械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制造的每处制造地址,均应当满足相应的资源条件要求,取得相应的《制造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制造单位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且具备与申请的设备类别和许可级别相适应的生产场地、厂房、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研发能力、人员等资源条件,具体要求见《起重机械制造单位资源条件》(附件D)。

第十四条  安装单位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且具备与申请的设备类别和许可级别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办公场所、仓库)、安装设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人员等资源条件,具体要求见《起重机械安装单位资格许可条件》(附件E)。

第十五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不得与其他单位共用同一资源条件申请许可证。

集团公司和其子公司、总公司和其分公司,若分别申请许可证,许可资源条件不得共享。

第十六条  制造单位的生产场地和厂房(包括厂房附属的起重设备)允许承租。承租方应当与出租方签订自评审之日开始有效期至少4年的租赁合同,并且应当提供出租方的土地使用证明、房产证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等附件。

资源条件要求的生产设备(厂房附属的起重设备除外)、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不允许承租,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制造单位有多处制造地址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每一处制造地址日常生产所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以及相关作业人员应当分别满足相应资源条件要求,不允许与其他制造地址内的相应资源共用;制造单位的质量保证工程师、质量控制系统责任人员、技术人员、检验人员可以共用,其人员数量除应当满足相应资源条件外,还应当满足生产需要。

同一制造单位的同一制造地址,制造不同类别、不同级别的起重机械,其资源条件允许共享。

第十七条  安装单位的工作场所(办公场所、仓库)允许承租。承租方应当与出租方签订自评审之日开始有效期不少于4年的租赁合同,并且应当提供出租方的土地使用证明、房产证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其他有效证明等附件。

资源条件要求的安装设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不允许承租,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与附件中要求的人员签订1年以上(含1年)聘用期的劳动合同(所聘人员在聘用期内不得在其他单位兼职),并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所聘人员缴纳社保等相关保险。

第十九条  A1级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的无损检测和理化性能检验工作不得分包。

A2、B、C级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的无损检测和理化性能检验工作可以由本单位承担,也可以与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单位签订分包协议,所分包的工作由分包单位出具相应报告。分包工作的质量控制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并且纳入本单位起重机械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范围。

无损检测和理化性能检验由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自己承担的,其相应的无损检测设备和理化性能检验设备应当与申请的设备类别和许可级别相适应。无损检测和理化性能检验分包的,其相应的无损检测设备和理化性能检验设备不作要求。

第二十条  制造单位的钢材预处理可以由本单位承担,也可以与具备相应能力的单位签订分包协议,所分包的工作由分包单位出具相应的证明资料。分包工作的质量控制应当由本单位负责,并且纳入本单位起重机械质量保证体系的控制范围。

钢材预处理由制造单位自己承担的,其相应的钢材预处理设备应当与申请的设备类别和许可级别相适应。钢材预处理分包的,其相应的钢材预处理设备不作要求。

第二十一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具备独立编制安装方案的能力。安装方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组织和职责权限;

(三)现场安装的控制环节、控制点(包括审核点、见证点、停止点)的控制内容和要求、过程中实际操作要求、质量控制系统责任人员和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规定;

(四)安装、拆卸程序和要求;

(五)吊装方案;

(六)试验方案和试验要求。

(七)危险源辨识、风险评价和控制措施。

安装方案应当经工艺控制系统责任人审核,质量保证工程师批准。

 

第三章  许可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A1级制造许可,申请单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A2、B、C级制造许可,申请单位向其制造单位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出。

申请安装许可,申请单位应当向其安装单位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提出。

第二十三条  申请A2、B、C级制造许可且涉及多个制造地址的,对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多个制造地址,可以申请取得一个《制造许可证》,对于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多个制造地址,应当分别向制造地址所在地的省级质监部门申请取得《制造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许可申请采取网上申报方式。因未开通网上申报系统而无法实施网上申请的,可以采取纸质文件申报方式进行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时需要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当分公司单独申请许可证时,应当提供总公司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四)起重机械许可鉴定评审报告(见附件F);

(五)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资源条件确认表(见附件G)和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汇总表(见附件J);

(六)起重机械安装许可资源条件确认表(见附件H)和起重机械安装许可证汇总表(见附件K);

(七)总公司法人书面授权文件(当分公司单独申请制造许可证时);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注1:制造许可申请书中应当标注以下信息:

(1)生产场地、厂房(包括厂房附属的起重设备)是自有的还是承租的;

(2)无损检测、理化性能检验和钢材预处理是否分包;

(3)声明生产设备(厂房附属的起重设备除外)、工艺装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人员等资源条件是自有的;

(4)涉及多个制造地址的,每一处制造地址应当分别注明(1)~(3)信息。

注2:安装许可申请书中应当标注以下信息:

(1)办公场所、仓库是自有的还是承租的;

(2)声明安装设备、检测仪器、试验装置、人员等资源条件是自有的。

第二十六条  采取纸质文件申报方式申请的,应提交第二十五条要求的全部资料,其中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需要一式三份。

第二十七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资料后,对于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发证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且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受理决定书》)。

对于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且出具《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八条  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申请项目不属于起重机械许可范围的;

(二)申请资料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或者补正后仍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资料被发现的;

(四)处于对办理《制造许可证》和《安装许可证》有影响的法律诉讼等司法纠纷、或者正在接受有关司法处理被发现的;

(五)申请单位出现较大以上(含较大)事故并处于事故调查处理之中被发现的;

(六)涉及特种设备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调查处理被发现的。

 

第二节  审查发证和公告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上报资料齐全并且符合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向申请单位颁发《制造许可证》、《安装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或者发现有第二十八条所述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向申请单位发出《特种设备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条  《制造许可证》上应当载明制造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制造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设备类别和许可级别、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

《制造许可证》上有多处制造地址的,应当注明每处制造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制造的许可级别和设备类别。

《制造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第三十一条  《安装许可证》上应当载明安装单位名称、注册地址、获准从事起重机械安装的设备类别和许可级别、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

《安装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第三十二条  取得《制造许可证》和《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及其许可信息由发证机关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节  许可证增项、变更与换证

第三十三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需要增项时,增项申请受理、审查发证和公告的程序和要求按照本章第一节至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注3:制造许可增项是指增加设备类别、提高许可级别、增加制造地址、制造地址搬迁;安装许可增项是指增加设备类别、提高许可级别。

第三十四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变更注册地址名称或者制造地址名称(以下统称更名)、将原有许可的注册地址更改为新的注册地址时,应当在其营业执照变更后向原《制造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变更许可证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原件一份);

(二)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材料中应当反映出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更名前后的关系,或者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注册地址更改的前后关系。

发证机关自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符合条件的,换发新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新的许可证有效期按照原许可证的有效期执行。

第三十五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在其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相应活动的,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换证。未按期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相应活动。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其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换证申请、受理、审查发证和公告的程序和要求按照本章第一节至第二节的有关规定办理。

按照规定时间完成换证的,其换证后的许可证有效期从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计算。

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前提出换证申请、但未在许可证有效期期满时完成换证的,在获得许可证之前,产品不得出厂。其换证后的许可证有效期仍从原许可证有效期到期之日起计算。

许可证有效期期满后提出换证申请的,按首次取证处理。

第三十六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在其许可证有效期满时,因改制或者批准的制造场地搬迁无法按期换证,应当提前3个月向发证机关提出暂缓换证申请,并且按照有关要求填报《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变更申请表》。申请时应当将政府有关部门(或上级机关)批准改制的文件或者批准搬迁的有关资料作为附件一并报送。经批准后可以暂缓换证,暂缓期不超过1年,发证机关更换有效期至暂缓期限的许可证书。暂缓期满前通过换证的,该单位换发的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从4年中扣除暂缓期的时间。新换发的许可证有效期仍然按照暂缓期前的许可证的有效期计算。

第三十七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书。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发许可证书申请,并且提供以下资料:

(一)《特种设备许可(核准)证补发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原证书作废声明。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省级及以上报刊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网站上刊登原证书遗失声明,并且注明该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补发的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其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并且说明理由。

 

第四章  鉴定评审

 

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在向发证机关提出许可申请之前,应当由鉴定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且结论为符合条件。

从事鉴定评审工作的鉴定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和评审人员,由国家质检总局考核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五条  评审机构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TSG Z0005)编制评审记录并正式公布,按照其中规定的内容、要求和程序,组织对申请单位进行鉴定评审。

第三十六条  制造单位首次申请取证、申请增加设备类别或提高许可级别,应当在鉴定评审前,在约请的相应设备类别和许可级别中,各试制造一台用于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样机,样机的主要受力构件应当制作完成。试制造样机应当满足附件D中关于“试制样机类别和参数范围”的相应要求,且自检合格,但是不得出厂。

第三十七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约请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时,双方应当签订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拟评审的设备类别、许可级别、工作内容、时限、双方职责等。

约请时,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质量保证手册;

(四)许可证复印件(增项或换证时)。

第三十八条  制造单位有多处制造地址时,鉴定评审应当分别对每一处制造地址的设备类别和许可级别进行确认,填写每一处制造地址的《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资源确认表》,并按照鉴定评审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纳入鉴定评审报告中。

第三十九条  现场评审结论为“符合条件”或“不符合条件”的,评审机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的1个月内向约请单位出具鉴定评审报告、许可资源条件确认表、许可汇总表。

现场评审结论为“需要整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工作。逾期未达到要求的,按照“不符合条件”处理。申请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的,评审机构应当在完成整改确认后的1个月内向约请单位出具鉴定评审报告、许可资源条件确认表、许可汇总表。

第四十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鉴定评审报告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交申请。逾期未提交申请的,鉴定评审报告失效。

第四十一条  对于评审结论为“不符合条件”的,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如需要再次申请许可证,必须约请原评审机构进行鉴定评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制造单位和安装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处理:

(一)超出许可范围从事起重机械相应活动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许可证的; 

(三)资源条件提供给其他单位供其取证的;